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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秀玉、魏敬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玉,魏敬关,石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秀玉,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魏敬关,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石雪清,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魏敬关、石雪清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魏敬关、石雪清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秀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魏敬关、石雪清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和土地等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魏敬关、石雪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