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顾安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安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安庆,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安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安庆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龙山镇王破碾小学北侧100米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顾安庆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对顾安庆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7mg/1OOmI,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安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材料,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安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安庆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安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泽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