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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东锋与徐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锋,徐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929号原告:徐东锋,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徐友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徐东锋与被告徐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友建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徐东锋于2015年2月3日借给徐友建5万元,徐友建立下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徐东锋因经济有困难要求徐友建返还借款时,徐友建一再推拖不还,并经徐东锋多次催告未果。徐友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友建于2015年2月3日向徐东锋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徐友建经徐东锋催讨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徐东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徐东锋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友建向徐东锋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徐友建理应归还5万元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友建经徐东峰催讨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徐东锋要求徐友建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徐东锋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徐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