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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小宝诉陈国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宝,陈国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873号原告:赵小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虎,男,住山西省襄垣县北底乡韩村***号,系赵小宝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国宏,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小宝与被告陈国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虎、杨理胜,被告陈国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宝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3355.4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后续治疗植皮、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陈国宏驾驶晋D343**号“十通”牌重型��卸货车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十字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前方同向原告赵小宝驾驶的“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355.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241.97元、误工费40224元、护理费48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除被告给付25000元外,还应赔付83355.4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D343**号车的承保公司,被告陈国宏作为车辆所有人、责任人、侵权人,依法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答辩人已向原告赔付27000元,如果超出应赔偿数额,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或第二被告给付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D34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请求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国宏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38917.1元;3、栗秀萍、赵小宝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小宝双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被告陈国宏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据2医疗费的证据中有7支门诊收费票据,金额799.4元,系被告陈国宏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可。被告陈国宏举证如下:1、收据一支,证明被告陈国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其所有的晋D34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小宝、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陈国宏驾驶晋D343**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垣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十字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前方同向原告赵小宝驾驶的“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小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长治粮机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左下肢大面积碾挫伤伴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其他诊断:1、左胫前、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2、左大隐静脉断裂;3、左腓总神经不全断裂;4、左腓肠神经断裂;5、左胫前及胫后神经挫裂伤;6、左跟腱不全断裂;7、左胫前及胫后肌不全断裂。住院49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国宏为其垫付医疗费27799.4元(27000+799.4)。被告陈国宏所驾驶的晋D34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国宏驾驶的晋D343**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赵小宝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89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49天,该费用为4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49天计245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49天,计算为4874.03元(36307÷30×49);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587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日为321天,计算为40340.07元(45871÷365×321),原告主张40224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双下肢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因山西省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1008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客观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329.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4626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为69062.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9062.03元,共计赔偿原告79062.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26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国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5386.97元。因被告陈国宏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799.4元,多垫付的2412.43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该款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陈国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未提供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062.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被告陈国宏为原告垫付的2412.43元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陈���宏,实际给付原告76649.6元);二、原告的后续治疗、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三、驳回原告赵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原告赵小宝负担671元,被告陈国宏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