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大灵、刘付威等与王广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王广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688号原告:王大灵,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刘付威,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刘元元,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26。被告:王广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加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01399844.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生,公司员工。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与被告王广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王广现,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广现赔偿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因刘国荣死亡造成的损失36000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2、判令被告王广现赔偿原告王大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0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王广现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北城区孙营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国荣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荣及原告王大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国荣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广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大灵无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亲属刘国荣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驾驶机动摩托车,而是在推行。事故完全是由被告王广现违法驾驶造成的,与刘国荣是否有摩托车驾驶证、所推摩托车是否有牌以及是否佩戴头盔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王广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荣及原告王大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广现应对原告亲属刘国荣死亡及原告王大灵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调查,肇事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广现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过两万多元的丧葬费,原告又把死者拉到本被告家,从本被告家出殡,给本被告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本被告愿意按照法律程序赔偿。原告方诉状称推着摩托车,实际是骑着摩托车带着王大灵,赔偿事宜本被告不懂,但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尽最大能力赔偿。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公司愿意赔偿;本事故属于机动车相撞产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刘国荣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未检验,也未购买交强险,完全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应当承担事故30%以上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未主张护理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肇事司机已被刑事羁押且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精神伤害已得到弥补,所以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及死者刘国荣的住所地和生活所在地都在农村,原告诉请的各部分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案中各项间接损失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住院病历内容不完整缺少住院体温和日检查体温清单,无法核实是否有挂床的现象;出院证未加盖沈丘县人民医院公章无法核实真伪性;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不符,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与病情相差巨大,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以照片对财产进行估价;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价值,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大灵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及护理人数问题。原告王大灵虽在诉状中没有请求该项赔偿,但在具体的赔偿清单中予以列举,根据原告王大灵受伤住院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2、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被告王广现虽因本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该事故造成原告方家庭人员一死一伤,确实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方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是合情合理的,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3、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方虽认为被告王广现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对事故认定书既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级别过高及“三期”时间过长与原告王大灵受伤的实际情况不符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其辩解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王大灵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必要性,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王大灵住院病历不完整、缺乏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未加盖公章问题。原告王大灵的病历虽缺乏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也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其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构成伤残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大灵受伤住院的事实;7、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刘国荣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有照片为证,但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王大灵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远端骨折内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建议为0.5-0.6万元,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大灵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他人扶养,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王广现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北城区孙营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国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荣及乘车人王大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广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大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荣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大灵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原告王大灵伤情鉴定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范围的愈合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用3675.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大灵与死者刘国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付威,女儿刘元元。被告王广现已垫付费用28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沈公交认字[2017]第01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方虽有异议,但其对事故认定书既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在证据分析中已做出认定,不再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3340.8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233934.80(按2016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20年);3、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刘国荣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4、丧葬费22960元(按2016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12×6);5、财产损失5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321235.67元。由于原告王大灵是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其损失赔偿应单独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王大灵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大灵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48332.6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22974.90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标准34941元÷365×240天);3、护理费11131.06元(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3857元÷365×120天一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90天);5、营养费1800元(每日20元×90天计);6、残疾赔偿金51465.66元(按2016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方诉请30000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多等级伤残的事实酌定);8、鉴定费3675.50元(有票据为证);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共计163079.5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484315.17元(321235.67元+163079.50元),原告方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王广现应承担原告方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广现的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应先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该损失后,再赔偿其他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方和原告王大灵个人按比例享有,由于原告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3340.87元(医疗费),原告王大灵个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52832.63元(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之和),二者总额为56173.5元,故原告方享有594.74元(3340.87元÷56173.5元×10000元),原告王大灵个人享有9405.26元(52832.63元÷56173.5元×10000元)。同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剩余部分35000元,亦应由原告方和原告王大灵个人按比例享有,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总额为257394.8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之和),原告王大灵个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总额为91571.52元(扣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外,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之和),二者总额为348966.32元,故原告方享有25815.72元(257394.80元÷348966.32元×35000元),原告王大灵个人享有9184.28元(91571.52元÷348966.32元×35000元),其中原告方的财产损失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综上,原告方和原告王大灵个人扣除在交强险中的各项赔偿数额后,其余损失按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为234325.21元(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王大灵个人的剩余损失125814.46元(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和鉴定费用)。因被告王广现投保有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234325.21元的70%计款164027.65元,应赔偿原告王大灵个人剩余损失的125814.46元的70%计款88070.12元,均应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灵的鉴定费用3675.50元的70%计款2572.85元,应由被告王广现个人承担。被告王广现垫付的费用28000元,扣除王广现个人应承担的4692.85元(鉴定费2572.85元+诉讼费2120元),余款23307.15元应退还被告王广现,可由人寿财险苏州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方和原告王大灵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该23307.15元(各自扣除11653.57元)后直接退还给被告王广现。原告方的诉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损失共计239284.54元;赔偿原告王大灵损失110006.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广现23307.15元。三、驳回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王大灵、刘付威、刘元元负担3000元,被告王广现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代理审判员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