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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韩金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韩金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55号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法定代表人:韩连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奇,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金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136,38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金奇经营管件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款136,388.82元。后经原告方追要,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韩金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答辩权。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为:“欠条今欠恒通公司款共计136388.82元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贰元捌角贰分。欠款人:韩金奇2016年8月26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金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备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韩金奇垫付款136,388.82元,有被告韩金奇书写的欠条为证,对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写的欠条,大写欠款数额多于小写欠款数额,通常习惯以大写数额为准,本案原告主张数额小的欠款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被告韩金奇的利益,对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金奇偿还欠款136,388.8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庭审中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自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告起诉时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金奇偿还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36,3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金奇偿还原告河北省沧州恒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36,38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韩金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荣审判员  杨松堂审判员  刘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