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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1、严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钟某1,严某1,熊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875号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1,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1,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广西田阳县人。被告:严某1,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个体,广西田阳县人。被告:熊某1,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1、严某1、熊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被告钟某1、熊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某1、严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决原告对被告熊某1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49**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522号]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某1、严某1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用于经营农资店,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息按年9.52%,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熊某1用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49**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522号]房产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熊某1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一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某1辩称,其与被告严某1到原告借款,是帮被告熊某1借款的,因被告熊某1起房子欠钱,向原告借款出来是帮被告熊某1还钱的。被告熊某1辩称,签合同是,抵押时间是三年,现在没到期,为何原告能申请拍卖我的房子,对其它内容没有意见。被告严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1与被告严某1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钟某1、严某1共同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申请700000元,用于经营农资。2015年1月30日,被告钟某1、严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52%,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熊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愿意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49**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522号]房产为被告钟某1、严某1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钟某1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单笔借款于2016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熊某1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49**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522号]房产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熊某1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验证证明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钟某1辩称其是为被告熊某1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熊某1建房子所欠的钱,但被告钟某1与被告严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并拿到借款并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熊某1称抵押提供是三年,应在2018年到期,在未到期的情况下,为何起诉拍卖其房子。本院认为,被告钟某1、严某1与原告借款,约定单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本案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单笔12个月的期限即应于2016年2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钟某1、严某1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予一起予以履行,故对被告熊某1的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钟某1、严某1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熊某1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钟某1的账号支付借款70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1、严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偿还部分利息,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熊某1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49**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52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熊某1用作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1、严某1偿还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二、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某1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字第201449**号,土地使用权证:阳国用(2013)字第009522号]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1、严某1、熊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