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章青、毕国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4民初11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院8号楼。负责人:韩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宋疃村宝迪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被告: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米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章斌。被告:毕国祥,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王章青,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恒泰牧业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国祥、王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