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廖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廖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40号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2869182L。负责人:李政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玻公司)与被告廖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货款共计18926.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4‰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货款共计18926.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就“德云驿都”项目工程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由重玻公司为其定制各包括5CT+9A聚+5LOW-E双钢中空玻璃等。合同签定后,重玻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廖勇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对账、核算,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廖勇拖欠重玻公司的玻璃货款18926.62元。被告廖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玻璃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建立了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2、订货单(电子邮件扫描件)8张,拟证明下单人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被告签收了玻璃。3、销售发货单7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定单生产完毕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4、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18926.62元。被告廖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重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对销售发货单7张的统计,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勇因承包“德云驿都”工程玻璃窗安装项目所需,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重玻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对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送货地点、付款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廖勇在甲方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中,合同在付款结算方式中约定“……。2、结算方式:分批结算。3、付款方式:甲方为乙方垫付一车货款,即第二车货发货前支付第一车货款,最后一车货到工地后10天内付清全款”;在运输及交货方式中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池龙、廖勇”;在违约处理中约定“1、甲方应按时付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所欠货款给乙方,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违约金加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廖勇、池龙所下的订单(电子邮件)生产并陆续送货到“德云驿都”工程玻璃窗安装项目工地,被告廖勇在各批送货单上皆予签收。后被告廖勇陆续支付部分玻璃款,但对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签收的玻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勇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26.62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8926.62元,并以18926.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廖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