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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袁修仁与王玉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仁,王玉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823号原告:袁修仁,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袁修仁之女),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红(袁修仁之子),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静(袁修仁儿媳),住张家口市经开区。被告:王玉娟,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袁修仁与被告王玉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燕、袁海红、赵红静,被告王玉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修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娟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4124.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900.42元,鉴定费1548元,诉讼费1118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6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共计53820.9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王玉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宣化区沙岭子镇沙地房路段西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左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王玉娟承担了医疗费。被告王玉娟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王玉娟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玉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玉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5.42元、护理费22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48元,原告的该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扣除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发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且其陈述现居住地为张家口市经开区姚家房镇雒家房村,故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59.5元。原告提供其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所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为法院依职权判决的事项,故对诉讼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500元,但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以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货物损失、衣物损失,被告方仅认可电动车损失300到500元,鉴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货物和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交通费前述已经认定,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4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共计2053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玉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替代其赔偿原告。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王玉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玉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5.42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为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玉娟医疗费8515.42元。被告王玉娟垫付的护理费2200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修仁18337.5元(已扣除王玉娟垫付的护理费2200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袁修仁,帐号:62×××4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玉娟10715.42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分行纬二路支行,户名:王玉娟,帐号:62×××34);三、驳回袁修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袁修仁,帐号:62×××48),由袁修仁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