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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冬、卡尔蔡司光学(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卡尔蔡司光学(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尔蔡司光学(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伟。委托代理人:谢伟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冬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冬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2、判令卡尔蔡司光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蔡司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理由不成立,以致裁判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判应予撤销。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未就《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民主协商的程序要求作出正确充分的事实认定,而仅仅认为《员工手册》已公示就断定其合法且具有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卡尔蔡司公司在《员工手册》第十章奖惩制度中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经济补偿的情形,但却未遵照上述法律规定由劳动者进行讨论,也未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利,因此,其《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的管理制度缺乏生效的程序要件。另外,卡尔蔡司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员工手册》民主制定的会议记录的相关证据。故而,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不得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卡尔蔡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工会民主决策,而仅仅认为工会主席的签名就是工会组织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工会的民主决策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民主决策保护自己权益的组织,其所做出的决策意见,应当通过各会员民主讨论表决,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卡尔蔡司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向工会发出通知函,工会主席当日即签署了无异议的意见。同时,卡尔蔡司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会组织开会表决的记录,这显然不符合工会民主程序表决的要求。三、原审法院就李冬的行为性质是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未作实质性的调查认定,仅凭《员工手册》里面显失公平公正的规定条款就认定李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李冬拿取一瓶洗衣液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原审法院不应只做形式上的审查,而应实质审查该行为是否真正达到严重程度,应当从所拿取物品的价值、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显然,用人单位未考虑以上情节因素,就滥用解除权,机械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其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解除了与李冬的劳动关系。二审庭审时,李冬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李冬不构成盗窃或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1、李冬主观上拿取洗衣液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他员工清洗防静电服,并没有窃取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2、客观上李冬没有实施秘密盗窃的行为,而是在保安询问后,主动告知其情形,并按照保安的要求将洗衣液放回原处。3、李冬也没有实际转移占有控制该财物。即便公安机关经过查询,也没有认定李冬的行为构成偷窃或非法占有。二、卡尔蔡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李冬坚持认为:1、《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不得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卡尔蔡司公司通知工会后,工会未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该处理意见,即工会没有履行民主表决程序,卡尔蔡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三、卡尔蔡司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员工规章制度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李冬坚称卡尔蔡司公司滥用解除权,机械理解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对一个为公司付出近十年心血的老员工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卡尔蔡司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李冬偷窃了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因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目前李冬的原岗位已经由其他人接替,故我方与李冬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冬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李冬的上诉及卡尔蔡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卡尔蔡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案应从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员工手册》有无法律效力;其次,李冬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最后,卡尔蔡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员工手册》有无法律效力和卡尔蔡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李冬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卡尔蔡司公司在《员工手册》第六条6.1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偷窃或者非法占有客户、供应商、公司或其他员工的财物(无论价值多少),其中6.2规定,员工犯有以上6.1条行为之一,给予以下处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者代通知金。本案中,李冬在拿走该财物的时候,并没有征得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向公司提出申请,虽然该财物价值不大,但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的行为;李冬作为公司的领班,应当模范带头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李冬却私自带走公司的财物,不符合公司对一名合格员工的要求,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因此,卡尔蔡司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李冬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卡尔蔡司公司以李冬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冬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李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山张树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