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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拥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拥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拥军酒后无证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行经还地桥镇富强路东路口处将行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受伤及摩某。随后,被告人李拥军离开现场。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拥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1.12毫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拥军酒后无证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威尔斯京酒店往还地桥镇卓群铝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还地桥镇富强路东路口处,将行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受伤及摩某。随后,被告人李拥军离开现场。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拥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1.12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拥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拥军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拥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某等人的��言及被告人李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拥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