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良波、钟济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良波,钟济美,张北凯嘉罗矿业有限公司,郭小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良波,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可新,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济美,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台湾省高雄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北凯嘉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白庙滩乡二八地村。法定代表人:乔书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郭小青,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再审申请人赵良波因与被申请人钟济美、张北凯嘉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郭小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良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钟济美与郭小青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钟济美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确认赵良波与郭小青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凯嘉罗公司支付赵良波欠款本息共计13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赵良波有新的证据即郭小青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钟济美与郭小青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钟济美与郭小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郭小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钟济美诉称的2015年5月20日其与郭小青在北京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三)郭小青在欠款累累的情况下,高额超出借款本息向钟济美还款不符合常理。(四)钟济美取得债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五)钟济美与郭小青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凯嘉罗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凯嘉罗公司没有义务向其履行债务。(六)钟济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赵良波与郭小青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赵良波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凯嘉罗公司,凯嘉罗公司对此明确表示认可。(三)凯嘉罗公司已经与赵良波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经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四)郭小青新提供的《借款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赵良波与郭小青20**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三、郭小青将已经转让给赵良波的债权重复转让给钟济美是无效的,侵犯了赵良波的财产权,属于无权处分。四、一审法院剥夺了赵良波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赵良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没有重新鉴定,剥夺了赵良波重新鉴定的权利,有意回避案件事实。钟济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赵良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良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赵良波申请再审提交的郭小青20**年9月15日出具的《事情经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该《事情经过》系当事人陈述,记载的内容与郭小青一审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因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具有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特征,赵良波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小青对凯嘉罗公司的诉争债权应由钟济美还是赵良波享有。本案中,钟济美依据其与郭小青于2015年5月20日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原始凭证等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转让对凯嘉罗公司生效并要求凯嘉罗公司偿还债务;赵良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据其与郭小青于2015年4月29日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主张钟济美与郭小青之间2015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诉争债权应由其享有。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对于钟济美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原始凭证等并无异议。另一方面,对赵良波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协议第1页和第2页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同时打印形成。赵良波解释说是由于晾晒所致,司法鉴定人员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回复不是照射的问题造成的字迹、墨迹差异。此外,该协议还存在郭小青与赵良波转让债权数额、赵良波与凯嘉罗公司《还款协议》数额不一致以及该协议存在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等问题,对此赵良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比较赵良波、钟济美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郭小青对凯嘉罗公司的诉争债权应由钟济美享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赵良波关于郭小青对凯嘉罗公司的诉争债权应由赵良波享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对赵良波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合法,且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鉴定方法及依据、当事人的质询意见做了解释说明。对于2015年4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的真实性问题,赵良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赵良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良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郁 琳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