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华伦、袁堂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邓华伦,袁堂容,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67号原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德利大厦B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897522682。法定代表人:史庆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华伦,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长征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被告:袁堂容,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长征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村遵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092485-0。法定代表人:李作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815476。法定代表人:袁翠,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437325。法定代表人:李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华,该行员工。原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华伦、袁堂容、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廖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伦、袁堂容、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华伦、袁堂容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75,920.17元(其中,本金57,300.00元、利息18,620.17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银行约定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邓华伦所抵押的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C×××××)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邓华伦、袁堂容于2013年6月4日以车牌号为贵C×××××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抵押,以及由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第三人处贷款280,000.00元,期限两年,即2015年6月4日到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15%。同时,第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贷款逾期后的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邓华伦、袁堂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息金额共计75,920.17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华伦、袁堂容、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述称:被告是我行贷款是事实,我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是事实,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华伦与袁堂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邓华伦、袁堂容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借款28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7.6875‰,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同年5月31日,邓华伦、袁堂容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车牌号为贵C×××××的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FNMVXPXXD1E16857;发动机号:52233223)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0日。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邓华伦、袁堂容发放了借款280,000.00元,被告邓华伦、袁堂容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0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本金余额为57,382.28元,利息为13,849.05元。后,被告邓华伦、袁堂容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偿还所欠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邓华伦、袁堂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关于逾期利息和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年利率6.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不违反该规定。邓华伦、袁堂容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提供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第抵押登记。邓华伦、袁堂容未清偿债务,原告可就该抵押车辆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第三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伦、袁堂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7,300.00元及利息13,849.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日后的利息以5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加收50%计算,并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15%加收50%计算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一项所列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邓华伦、袁堂容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可就被告邓华伦、袁堂容用于抵押的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C×××××;车架号:LFNMVXPXXD1E16857;发动机号:52233223)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邓华伦、袁堂容、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源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竺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