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松岭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岭,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329号原告:郭松岭,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滢(郭松岭之妻),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XX飞,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郭松岭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飞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被告XX飞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飞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飞与郭丽(公民身份号码:)向原告郭松岭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6日补写欠条一份,载明:因购买货车欠郭松岭伍万元整,近期归还。欠款人:XX飞、郭丽。2012.2.26.证明人:郑环。XX飞与郭丽原系夫妻,2015年9月9日,二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因被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飞在与郭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郭松岭借款50000元,有二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XX飞、郭丽离婚后,原告郭松岭有权要求被告XX飞偿还欠款5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松岭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