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凉山州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会东县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道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4民初31号 原告:凉山州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王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吉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东县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汇金路。 法定代表人:陈召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苹,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道武,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大巷口下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州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司)与被告会东县东方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房产)、第三人胡道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017年5月30日本院同意原告缓交本案诉讼费387871.00元至本案审结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6日,本案开庭后本院向原告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载明:本案已开庭审理,将于2017年7月27日前审结。由此原告缓交387871.00元诉讼费的缓交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逾期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在收到本院的通知后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凉山州长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00元。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耘 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