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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丁香、郑军等与程飞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香,郑军,程飞平,陈春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00号原告:王丁香,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郑军,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飞平,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陈春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原告王丁香、郑军与被告程飞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春期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程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第三人陈春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香、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6.5998万元(利息计算期间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陈春期借款,借款后原告王丁香按陈春期的要求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5日分三次分别汇入被告程飞平300万元、50万元及1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00万元。现案外人陈春期已向贵院起诉要求将原告郑军、王丁香偿还本息。庭审时,陈春期拒绝承认原告王丁香汇入程飞平账户内的500万元为返还其借款的款项,贵院经受理后在(2015)东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没有认定上述款项为王丁香偿还给案外人陈春期的借款,并判决两原告如数返还案外人全部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程飞平收取上述500万元的资金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且已经实际受益,其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00万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获取上述5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获取的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入30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3月9日止共占用原告至今332天,利息为16.3726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入5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3月9日止共占用原告50万资金318天,利息为2.6136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入15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共占用资金150万元,利息为7.3726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只好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速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程飞平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具体数额不对;数额包含本金及利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春期述称,时间记不清楚,当时郑军、王丁香借我1100万元现金,还了600万元,500万元起诉了,该还的600万元本金利息都得了,原告起诉的款也属已还借款本金600万元钱中的一部分。原告王丁香、郑军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王丁香身份证复印件、程飞平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2015)东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第三人陈春期已向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两原告,要求两原告还款,且拒绝承认两原告汇入本案被告的500万元款项为偿还其借款的款项,银行转账记录,用来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事实。被告程飞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50万元有异议,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第三人陈春期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汇款给程飞平的伍佰万元,其中300万元是给借款本金,50万元是借我的现金,没有出具任何凭据,150万元是给付1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产生的费用。被告程飞平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陈春期转给王丁香的款项,总共是1100万元,其中500万被确认了,第二组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300万元由王丁香向陈春期的借款;第三组转账单,程飞平转陈春期50万,第四组证据是2015年11月25日上午10时,2015年12月16日下午15时两次东乡区人民法院开庭笔,用来证原告王丁香与陈春期借款情况。原告王丁香、郑军对被告程飞平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只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对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陈春期对被告程飞平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丁香、郑军,被告程飞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3日王丁香与程飞平、陈春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是因工程急需-笔资金,借款利率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人王丁香,出借人程飞平、陈春期。陈春期于2015年元月13日从银行转款300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东乡支汇兑200万元,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兑100万元)给原告。借款后原告王丁香按陈春期的要求将5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5日分三次汇入被告程飞平300万元、50万元及1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0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丁香、郑军向陈春期借款1100万元(其中2015年1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汇200万元,2015年1月1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汇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汇兑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共汇4笔计500万元)。本案争议借款本金300万元是在陈春期总借款本金1100万元之内的。第三人陈春期在庭审中陈述,王丁香所归还500万元是给2015年1月13日借款本金300万元,付所借款利息150万元,郑军在邓家乡借50万元现金,这没有任何手续的。陈春期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丁香、郑军归还500万元,后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区初字第765号判决书,即对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进行了判决,并未对其他借款本金600万元作出判决,但可另行处理。后原告王丁香、郑军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飞平返还不得当里5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丁香、郑军与被告程飞平、第三人陈春期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4月12日原告王丁香、郑军汇入被告程飞平300万元是归还2015年1月13日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26日原告王丁香、郑军汇入被告程飞平50万元,第三人陈春期陈述,郑军在邓家乡借50万元现金没有任何手续的。因该借款50万元第三人陈春期提供不了合法证据,被告程飞平得该5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获取的,属不当得利,对此应当返还原告王丁香、郑军;原告王丁香要求被告给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丁香、郑军于2015年5月15日汇给程飞平150万元,第三人陈春期承认该15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1100元中的利息,该利息是否合法,可另行主张权利,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飞平偿付原告王丁香、郑军不当得利50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以本金50万元,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请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1.99元,原告王丁香、郑军承担39861.99元,由被告程飞平承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