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梅玉与罗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玉,罗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916号原告:徐梅玉,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红云,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梅玉与被告罗红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赵其勇,被告罗红云、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6401.32元、护理费9900.49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50元、财物损失1100元,合计300367.8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罗红云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供电局门前道路与徐梅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梅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红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梅玉无责任。徐梅玉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16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1106元。徐梅玉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3个月、3个月,医疗费合理。徐梅玉支付鉴定费1500元。罗红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前,徐梅玉一直在苏州广济医院做护工,净收入3100元/月,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罗红云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的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运费不认可,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修理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梅玉提交的苏州康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与证人吴某、王某、汤某、施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梅玉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苏州广济医院十病区专职看护精神病患者,因其婆婆病重,回来照料婆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徐梅玉事故前长期从事护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罗红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徐梅玉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医疗费是否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徐梅玉支付的11051.3元(扣除医保报销54.71元)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徐梅玉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未对徐梅玉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梅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1051.3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徐梅玉事故前在苏州广济医院做护工,净收入3100元/月,误工费为3100×8=24800元。徐梅玉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即90×90=8100元。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徐梅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40152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该事故造成徐梅玉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徐梅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徐梅玉在射阳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徐梅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损失客观存在,修理费酌定500元。徐梅玉提交射阳县供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车场的收据,证明事故后支付拖车费100元,亦属于因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认定。5.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徐梅玉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徐梅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30%=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296161.3元,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梅玉各项损失合计296161.3元;二、驳回原告徐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05元,由原告徐梅玉承担805元,被告罗红云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承担35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徐梅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