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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769号原告:梁某,女,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博,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原告梁某之父。被告:宋某1,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被告宋某1之父。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博、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长子宋某2随被告生活;三、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后结婚,××××年××月十七生育儿子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竟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两人不能再继续生活下去,特提出离婚诉求,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所诉纯属捏造事实,颠倒黑白。原告要求儿子宋某2随被告生活,完全是一种推卸自身负担的行为,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15年抚养费44700元。所购买的车辆并非原、被告付款购买,而是被告的父母为其出资,包括原、被告在塘沽打架赔款40000元,在黄骅经营服装在被告父母处借款15000元。原、被告因经营服装手中没钱,借苑堤头苑炳星500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却拥有105000元的债务,原告应承担债务分割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十七生育儿子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有时发展到对手打架损坏东西的地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时间较短,双方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活泼健康,原、被告应倍加珍惜当前的婚姻状况,有责任给儿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有义务给家庭带来温暖和幸福。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责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方式,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妥善处理问题,以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婚姻危机,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