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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桂B×××××的中型自卸货车载商品车沿S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一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严某驾驶从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江山组方向往晋坪村江口电站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严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马某刑事责任的报告。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等书证;2、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桂B×××××的中型自卸货车载商品车沿S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村一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严某驾驶从平江县瓮江镇晋坪江山组方向往晋坪村江口电站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严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因严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所有损失由死者近亲属向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理赔,保险理赔所有款项归死者近亲属所有;2、除保险理赔款外,由被告人马某额外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和请求免予追究马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书面通知死者近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死者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请求免予追究马某刑事责任的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等书证;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请求免予追究马某刑事责任的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等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朱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