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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连君与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连君,刘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于连君,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卫平,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连君因与被申请人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连君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卫平向法院隐满事实,不向法院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从而导致本案公告送达,法院做出了申请人未到庭的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该案管辖权错误,申请人户籍地在吉林四平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该案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户籍地没有收到传票,却收到了案件执行通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凭证,是申请人受胁迫签订的。申请人与被申人不是同事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占据一间办公室谈业务,2014年10月施工客向申请人送礼五万元好处费,随后又以各种借口索要,多次带社会闲散人员去申请人家里和公司索要,甚至以带走刚两岁的孩子威胁手段逼迫申请人签下了借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刘卫平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称“我向法院隐瞒事实,不向法院提供他的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导致的法院公告送达”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在起诉申请人时,起诉状上明确注明了申请人的户籍地、暂住地和电话号码。立案后,主审法官曾用电话联系了申请人,申请人让法院把诉讼手续邮寄到他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区×路×楼×号楼×单元×室,法院把诉讼手续寄出后被退回,原因为无人签收,因申请人住所不明,接通电话后又拒绝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法庭才进行的公告送达,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单纯给付金钱的案件,我当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我也提交了暂住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申请人主张应由其户籍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三、申请人称借款凭证是其受胁迫签订的不是事实,完全是虚构事实,事实上当时我在申请人的北京富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3日左右,申请人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我拿着5万元现金在申请人的办公室借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当时给我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日期的承诺,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他还款,他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托,后来我发现他的公司搬走了,我才向法院提出了起诉。申请人称借款凭证是其受胁迫签订的属于虚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申请人提供的张贵平、徐科和郝志的证言不能证明借款凭证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3、4月份我向其索要借款,并未证实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为我出具借款凭证时受到了威胁。另外其主张该5万元钱系2014年施工队向其送礼的好处费更是虚构事实,即便是有人给他好处费也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之所以提出再审申请,只是为了干扰本案正常的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符合再审条件。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的第一项事由,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邮单上载有申请人电话)邮寄送达传票给申请人,但司法专邮回执显示申请人拒收,故此项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所提第二项管辖错误的事由,非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户籍地没有收到传票,却收到了案件执行通知”一节,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三项所提“受胁迫而签订借款凭证”的事由,申请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申请人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为“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述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第一节项下的“一般规定”,与再审程序无关。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连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