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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施正勇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勇,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436号原告:施正勇,男,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平(系原告战友),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义乌大市场五层E区。原告施正勇与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款300000元,支付退房补偿款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泰州市义乌大市场”1E36号房,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的退房权利、退房条件、退房程序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书面提出了退房申请,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退房款和退房补偿款,也没有通知原告履行相关的退房手续。被告广信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施正勇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泰州市义乌大市场1E36号房,总价款为300000元。同日原告施正勇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享有退房权,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时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并全额收回已付房款;原告退房后可获得退房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按合同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退房经济补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期间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退房申请,在相关退房手续完备以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房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退房补偿。2011年8月16日原告施正勇取得泰州市义乌大市场1层E区3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8日被告广信公司向原告施正勇出具退房申请回执。因被告广信公司未能与原告施正勇办理退房手续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退房补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退房申请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施正勇根据协议约定,享有退房权,原告并在双方约定的退房期限内向被告书面申请退房,被告广信公司理应根据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退房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退房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广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施正勇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施正勇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时间前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退房,被告广信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房款,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施正勇办理退房手续;二、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正勇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正勇支付退房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为4180元,由被告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