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06号原告:常某某,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3日生育长子王梓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前未向原告告知其患有尿毒症,婚后也未治愈,且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箱式货车一辆;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维护;原告称被告婚前未向原告告知其患有尿毒症,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