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蒙超华、蒙振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超华,蒙振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超华,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铨,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振念,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蒙超华因与被上诉人蒙振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08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蒙超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蒙振念赔偿其经济损失145208.82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中,蒙振念是占道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故意逃离现场,拒不报警,应负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二)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不按照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错误。事故后,蒙振念未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蒙振念已垫付2000元错误。蒙振念辩称,蒙超华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实际向蒙超华支付了4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蒙超华的上诉。蒙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振念赔偿其14520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13时许,蒙振念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贵港港南区八塘镇陈湾村荔山屯往横岭方向行驶,至荔××附近,与对向行驶蒙超华驾驶的贵港J989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蒙超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蒙超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后蒙超华委托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蒙超华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平均住院费用为9940元;两次住院共计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20日。桂R×××××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蒙超华的父亲蒙业球出生于1943���8月11日,母亲黄连珍出生于1945年3月27日,蒙业球与黄连珍共生育五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蒙超华请求的医疗费313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1.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对蒙超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但该意见确认的期间明显与蒙超华的伤情、治疗的具体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蒙超华的伤情、治疗、医院医嘱等实际,确定蒙超华的误工期为105天,误工费为9775.93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96.56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蒙超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参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426.24元。车辆毁损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经核定,蒙超华的损失合计73005.36元,因蒙振念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144.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49114.13元;超出交强险的23891.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即蒙振念负担11945.62元。蒙振念合计应赔偿蒙超华61059.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59059.75元。综上所述,判决:一、蒙振念赔偿蒙超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济损失共59059.75元;二、驳回蒙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事故中,蒙超华和蒙振念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车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蒙超华虽主张事故时蒙振念是占道行驶、事故后故意逃离现场,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从本案事实看,事故后,蒙振念已经陪同蒙超华到医院抢救,并垫付了住院费用,因此,蒙超华主张蒙振念事故后逃离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蒙超华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蒙超华和蒙振念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各承担本案50%民事赔偿责任恰当。蒙超华主张应由蒙振念负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蒙超华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问题。虽然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对蒙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了鉴定意见,但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蒙超华的伤情、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蒙超华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误工330天及实际误工损失为30732元,不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尚需全部护理依赖,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确实支出了营养费12000元,因此,其上诉主张误工费30732元、护理费12568.5元、营养费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蒙超华的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各个子女均有扶养父母的义务,蒙超华依法只应对父母各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其主张由蒙振念按照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蒙超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构成十级伤残,并非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失去劳动能力的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主张由蒙振念按照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100%比例全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6.2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详细、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三)对于蒙振念是否垫付了蒙超华住院费用2000元问题。首先,蒙超华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主张蒙振念为其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二审中,蒙超华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一��确认的事实。其次,根据本院核实的事实,证明蒙振念于2016年6月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用中国银行卡刷卡支付费用2000元。结合蒙超华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由蒙振念陪同的事实,并结合蒙振念的陈述,足以确认蒙振念为蒙超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蒙振念已支付蒙超华医疗费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蒙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蒙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延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