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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眭某某、郭某某赌博、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某某,绰号“老眭”,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无固定职业,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7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眭某某患有腰椎管狭窄症,伴有大小便失禁,生活难于自理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眭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本院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眭某某已羁押76日。辩护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无固定职业,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和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胜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13”信丰县赌博案专案已判决人员郭某1、蓝某、肖某1等人在信丰县境内开设多个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他们时分时合,以麻将、“斗牛”、“别十”、“梭哈”等形式聚众赌博。随着时间的推移,赌注及坐庄金额越来越大,“麻将”从每个子几百元至二万元,“包分”从几百元至一万元一档,“别十”从一万元至最大二十万元的庄,“斗牛”从几百元至三万元的庄,由赌现金变成由专门的人提供20万元左右或更多的赌资至赌场放高利贷,通过高利贷或收取担保费等方式抽头渔利,在赌场内由放高利贷(俗称“提包”)的人计算参赌人员的输赢,并负责向输赢的人兑现赌资。每次赌博的输赢少则几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被告人眭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信丰县嘉定镇某大酒店906房包厢、308包房开设赌场,眭某某组织邀约人员参赌,并在赌场内提包放高利,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另被告人眭某某伙同郭某1、肖某1、王华山、郭某2、肖某2、蓝某、赖某、牛某、肖某3、顾某、张某、陈某、刘某1、康某等已判决、处理人员,在信丰县嘉定镇某大酒店、某饭店、蓝某位于办公室、朱某家里等地开设的赌场以打扑克牌“别十”每庄2万元至5万元、“斗牛”每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告人眭某某涉赌金额达数百万元以上。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分别在信丰县嘉定镇某小区、别墅、别墅开设的赌场内伙同钟某、谌某、郭某、肖某、王某、王某、姜某、姜某、郭某2、肖某2等人以打“精吊”麻将每个子2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某某涉赌金额达千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某某组织、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场中放高利,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至5年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2至3年内量刑。被告人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否认开设赌场的指控。其辩称,他开某大酒店客人比较多,客人在房间里做什么事他不知情。有玩得较好的朋友会去陪下别人就误以为他也会打牌,收取房费、餐费别人也误以为他是在抽水。辩护人陈德胜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眭某某犯赌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眭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理由如下:首先,眭某某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其参与赌博是为了联络感情。其次,眭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即未邀约他人参与赌博,也未在赌场放高利,更未从中抽头渔利。第三,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解称指控的涉赌金额没有这么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眭某某因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列为网上逃犯,其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由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眭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在本人经营的某大酒店参与赌博四次。在家参与赌博三次,两次是打“别十”,一次是“斗牛”。在“涌金坊”船上参赌一次,在蓝某家里参赌一次。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在某茶馆开始参与赌博,后来就在某小区钟某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又在某小区谌某某家里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一直到2011年11月份案发。(二)同案人供述。1、蓝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眭某某与肖某3、赖某等人在他的办公室里打“别十”赌了一晚上。大约是2011年7月20日,在某大酒店最里面的那间包厢,他看见王某某、眭某某与王某1三人在打“别十”赌博,是坐一万元的庄。2、郭某1供述。证明:他一般是和王某2、郭某2、姜某2、郭某某等人赌博,主要在钟某家、也去过某大酒店、蓝某租的办公室、谌某某家和他本人家及王某2家赌博。3、郭某2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时在钟某别墅,他与郭某某合伙以“打麻将”的形式赌博,一个子一万元,由郭某某出面赌博,他占20%的股份,郭某某占80%的股份。(三)“12.13”赌博专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的赌博工具照片。证明:各赌博地点方位、现场照片及用于赌博的桌子、麻将子等工具。关于被告人眭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眭某某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某大酒店,知道郭某1、肖某1等人在酒店开赌场和放高利贷的事,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制止他们在酒店做违法的事。他们赌博用的扑克牌都是从前台拿的,有时自己也参与赌博。(二)同案人供述。1、康某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的一天下午,刘某2拿二十万元现金叫他去某大酒店莲花峰包厢放高利,参赌博人员有肖某3、蓝某、眭某某、赖某等。他放高利每一万元每天200元利息,眭某某则负责抽水,上小庄抽200元,上大庄抽500元,抽了多少不清楚。2、蓝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他们这伙赌博人员把赌场从朱某家转到了金某大酒店308房、408房和二楼的包厢,这个赌场是由眭某某邀大家去赌的,负责放高利的是刘某2等人,眭某某负责抽水,上一次庄抽300元或500元,没有次数限制。3、肖某1供述。证明:他在某大酒店放高利贷期间,参赌人员都会打电话互相邀约,还有人主动打电话参赌。很多时候都是眭某某约人,赖某基本上都是眭某某打电话约的。4、郭某2供述。证明:2011年8、9月份期间,他在某大酒店以“别什”方式赌博,参赌人员有肖某3、眭某某、蓝某等人。眭某某、肖某1先后提包放高利,利息是一万元每天二百元,上一庄抽一千元。(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他在某大酒店参赌有一个月,是眭某某叫他去的,有时开房有时在吃饭的包厢,参赌人员有顾某、张某、眭某某等,他基本上是和顾某合股。放高利前面是蓝某后面是眭某某,眭某某每天会抽饭钱和开房费,大概抽二千元左右。在眭某某放高利时他和顾某赢了欠账44.3万元。2011年2月左右,眭某某没有钱付给他,就以某小区一栋别墅抵押给他,但要减免15万元。后来他将别墅抵押给弟弟了。以上证明被告人眭某某邀人参与赌博、在赌场放高利贷和抽水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同时其还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和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有多名赌博同案人指证被告人眭某某不但参与赌博,还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和抽头渔利,该行为显然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规定,故合议庭认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眭某某与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开设赌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在赌博罪上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赌博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眭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自本判决生效后予以确定;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