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鹤与黄建奇、余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鹤,黄建奇,余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67号原告:刘鹤,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奇,男,1960年7月15日生,回族,住。被告:余苏玉,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原告刘鹤与被告黄建奇、余苏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鹤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奇、余苏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黄建奇由被告余苏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底归还利息20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视频光盘及录音笔录。被告黄建奇、余苏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6日,被告黄建奇由被告余苏玉担保,向原告刘鹤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鹤现金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期限2个月(自2014年元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如逾期不能偿还,每天按元加收利息。借款人:黄建奇电话:158××××1996担保人:余苏玉电话:137××××0077身份证:2014年元月6日”。借款后,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建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被告黄建奇应对尚未归还给原告的借款80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余苏玉作为连带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余苏玉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奇、余苏玉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鹤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建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