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洪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庞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刑初237号自诉人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20号。法定代表人:黄增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庞洪海,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自诉人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庞洪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庞洪海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恒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