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46号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女,汉族,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林,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火车站旁六福大厦0010栋。法定代表人江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雄,男,汉族,住涟源市。被告彭业辉,男,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黄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分别对黄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黄林仅在2016年8月22日支付利息4500元,经原告了解,被告黄林投资失败,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被告黄林还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卖房屋,为此,原告特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林之间订立的编号为73812116220211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黄林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7468.72元,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对黄林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全体被告承担诉前保全的费用。被告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黄林因原欠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与原告协商,订立了编号为73812116220211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借款期限到2017年7月19日;3、借款本金200万元;4、利率为4.35%的基础上上浮120.68%即9.6%;5、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6、逾期贷款利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7、如乙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为被告黄林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江雄、彭业辉于2016年7月20日为被告黄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订立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用被告黄林新借的200万元偿还其原来的借款本金,此后,被告黄林仅在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黄林于2017年4月27日将其坐落于岳麓区雷锋大道36号宜居花园A6栋1301的房产出售给了他人。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了一个保证金帐户,存放了4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黄林借新还旧时,原告在该帐户上扣除了被告黄林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33878.54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开设的帐户上余下的266121元作为被告黄林借款的本金收回。截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黄林实欠原告本金1733879元,应付利息及罚息合计204251.02元。另查明,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林与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就“借新还旧”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为被告黄林偿还了原欠债务,对由此而产生的新的债务,被告黄林理应按约履行,而被告黄林在合同履行期间,仅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对余下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没有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林出卖了位于长沙市的房产,又没有将出卖房产的价款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黄林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在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除了266121元,以清偿被告黄林的部分借款,该款应折抵被告黄林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林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清偿余欠贷款本息并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分别为被告黄林借款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在被告黄林的贷款到期后没有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江雄、彭业辉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之间订立的编号为73812116220211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3879元及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04251.02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林于2016年7月20日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雄、彭业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共同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黄林、湖南鑫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雄、彭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涛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