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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杨娣与李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娣,李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648号原告:陈杨娣,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李思琴,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杨娣与被告杨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立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思琴去向不明,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思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杨娣,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李思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杨娣借款100000元,原告陈杨娣以现金的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思琴,被告李思琴收到款项后即书写借据并在借据背��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后交给原告执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思琴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同在广东省××某棋牌室工作。原告主张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李思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并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书写在被告身份证背面的借条载明“本人:李思琴向陈杨娣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2017年2月份前还清。借款人:李思琴2016.7.2”,借条背面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明确载明了原告陈杨娣与被告李思琴之间的借贷行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应清楚在借条上签名后必须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既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的调整。原告已经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然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100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偿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每月利息300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应视该借款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未能全部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作适当调整,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思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陈杨娣;二、驳回原告陈杨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华彬审判员  黄 辉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