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586号原告:王某1,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平煤总医院ICU护士,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广州市宝安区交通运输公司出租车司机,住郏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1与李某离婚;2、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归王某1所有(一辆电动车、一对龙凤吊坠,一台饮水机)。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李某2015年4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份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0月份王某1曾起诉与李某离婚,在法院调解下,王某1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某1与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王某1离婚,李某与王某1还有感情,双方在一个月前还在一起,李某没有见到王某1的毕业证,王某1的东西李某不想要,对王某1的艾玛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龙凤吊坠一对,李某同意返还给王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提供的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1因感情不和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诉讼中,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李某对王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中王某1的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2016年10月份,王某2到李某家要过王某1的毕业证,李某的母亲说:“王某1的毕业���让其本人来拿,谁来也拿不走。”李某对王某1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李某不是当事人,未在场,不知道。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的母亲委托其给王某1说过让王某1把三万元钱给李某的母亲,李某的母亲就把证给王某1,但王某3当时去到王某1家没有见到王某1,王某1的父母在家,具体要什么证也不知道”。对该证词李某同样称不是当事人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李某于2015年4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份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0月份王某1曾起诉与李某离婚,在法院调解下,王某1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现王某1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王某1与李某离婚;二、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归王某1所有(一辆电动车、一对龙凤吊坠,一台饮水机)后又对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另查明,①王某1结婚带到李某家的财产有爱玛电动车一辆、龙凤吊坠一对,一台饮水机。诉讼中,李某称为结婚花费37万元(其中婚前以李某父亲李国杰名义在平顶山市购房款14万元、给王某1彩礼6万元、为结婚李某家购买家电及家具以及装修房屋开支18万元、上下车封及转运封10600元、结婚当天请王某1家客人喜宴1万元)。对李某陈述以上款项,王某1称6万元彩礼已经退还给李某8万元,虽然该次诉讼中李某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是否退还。但在王某12016年10月18日第一次起诉与李某离婚的(2016)豫0425民初2653号卷宗庭审笔录第3页中,李某已经明确认可王某1已经退还彩礼8万元。对于其它款项,王某1不认可,认为婚前李国杰购房贷款与自己无关,结婚李某购置的家电、家具及装修房屋均在李某家也与王某1无关。上下车封及转运封106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②���讼过程中王某1于2017年7月26日撤回了对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轮、龙凤吊坠一对、饮水机一台、毕业证一本、学位证一本)的诉讼请求,此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一、王某1与李某的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财产如何分割。第一关于王某1与李某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1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较短,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致夫妻矛盾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10月18日,王某1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后,王某1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现王某1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王某1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诉讼中王某1撤回对自己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故对王某1的婚前财产部分不再处理。诉讼中,对李某要求王某1返还结婚花费37万元的请求,其中李某称为结婚给王某16万元彩礼,但李某在王某1第一次的离婚诉讼中认可王某1已经退还给李某8万元,故对李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下车封及转运封10600元,该项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应属于赠与性质,对李某的该项请求,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李某称婚前以李某父亲李国杰名义在平顶山市购房款贷款14万元、为结婚李某家购买家电及家具以及装修房屋开支18万元、结婚当天请王某1家客人喜宴1万元,对以上款项,李某均不能证明该款现由王某1持有的证明,而王某1对此亦不认可,并且购房贷款李某自认是婚前以父亲李国杰名义购的房,购买家电、家具均在李某家存放,装修的李某房屋,故对李某的以上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