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芜湖县长江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长江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781号原告:芜湖县长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小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26326763J。法定代表人:陶定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法定代表人:徐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系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芜湖县长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创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和被告创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4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66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承建芜湖恒大华府小区期间,向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宇建材公司)购买相关建材。原告与治宇建材公司是业务关系,长期向其供应制造建材产品所需的水泥原料。至2014年12月2日,治宇建材公司结欠原告水泥款1122673.5元。2015年7月10日,因被告欠治宇建材公司建材款,而治宇建材公司结欠原告水泥款,经协商,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治宇建材公司将被告结欠建材款44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与治宇建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消灭。被告同时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计446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因鸠江区法院已下达协助执行的通知书,故此后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治宇建材公司就其与孙仁富等在2014年3月至10月间的水泥买卖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孙仁富等水泥款1122673.5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丙方即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即新债务人)和治宇建材公司(甲方即原债务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在2017年春节前向丙方支付446000元,甲、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被告双方及治宇建材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孙仁富作为丙方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曹学飞与治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1日发函【(2015)鸠执字第01262-1号】给被告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称被告出具的《债务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并要求其协助扣留治宇公司在被告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收款4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鸠执字第01262-2号《函》,撤销了(2015)鸠执字第01262-1号《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租赁协议、结算单、债务转让协议和被告提交的本院(2015)鸠执字第01262-1号《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2015)鸠执字第01262-2号《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与治宇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即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按协议规定的数额履行给付货款446000元的义务。因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履行扣留治宇公司与他人在劳务纠纷一案中的到期债权,致其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本院已撤销了对《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被告即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也应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长江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46000元;逾期履行,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65元,原告芜湖县长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江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