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柳市支行与余纪平、梁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柳市支行,余纪平,梁微芬,林昌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255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柳市支行,住所: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都市银座A-B裙楼。负责人:林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纪平,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梁微芬,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昌书,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柳市支行与被告余纪平、梁微芬、林昌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余纪平、梁微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元、期内利息53.8元、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为7938.75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84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2月6日起以期内利息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昌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纪平与被告梁微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柳市支行与被告余纪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7.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林昌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被告林昌书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按指印。被告梁微芬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余纪平与其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纪平发放贷款90000元,由被告余纪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元、期内利息53.8元和相关逾期罚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纪平、梁微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柳市支行借款本金84999.99元、期内利息53.8元、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为7938.75元,之后以本金8499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复利(以利息53.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林昌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余纪平、梁微芬、林昌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开云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