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道银与赵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银,赵闯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79号原告:李道银,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闯,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李道银与被告赵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装修材料款31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案外人赵远地从原告处拉装修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31506元。后经原、被告同意,赵远地将该欠款转给了被告,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不日即还。欠条上商丘市一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办工商登记。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拒不还款,且其人下落不明,故此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赵闯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材料是:1、原告李道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板材销售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赵闯欠原告李道银装修材料款3150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民权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2、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证明;3、民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4、赵闯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赵闯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以来,案外人赵远地从原告处赊销装修材料,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材装修料款31506元。2015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赵远地三方共同协商,三方同意赵远地原欠原告的装修料款31506转给被告赵闯,由被告赵闯负责偿还给原告。被告赵闯接受此债务后未支付给原告现款,当场给原告李道银出具了货款欠条一张,并在货款欠条上加盖了商丘市一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查,商丘市一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是经原、被告同意后,由原债务人赵远地转移给被告赵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闯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李道银与被告赵闯之间纠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涉案债务,被告赵闯给原告出具字据予以认可和接受,原、被告与案外人赵远地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闯作为合同义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约定将31506元货款付给原告李道银,故原告李道银要求被告赵闯偿还货款315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闯应予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道银货款315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赵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