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安超廖家科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理奎,廖家科,郑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理奎,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微罪不诉。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家科,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安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初的一天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秦理奎邀约被告人廖家科、郑安超在重庆市开州区门市内开设赌场,三人从中抽头渔利。三人均参与赌博及抽头,招揽陈艳兰、郭相友、田春燕等多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秦理奎、廖家科、郑安超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2800元。其中秦理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4000元,廖家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郑安超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将三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追缴秦理奎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廖家科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郑安超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6月15日的抽头渔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秦理奎、廖家科、郑安超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秦理奎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廖家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元;判处被告人郑安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秦理奎、廖家科、郑安超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理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先行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廖家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安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秦理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廖家科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郑安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五、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