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本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XX菜场,得知其妻子王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中被打,随即找到吴某理论并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某某对吴某胸部打了几拳致吴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高某某与吴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8万元人民币。吴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和谅解凭据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 挺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