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金菊与章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菊,章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213号原告:刘金菊,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晨辉,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求,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60827-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菊为与被告章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同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金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刘金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被告章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求,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章晨辉、人保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6240.01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2458.01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晨辉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消费标准主张其父母扶养费,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误工费变更为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3120元,其余赔偿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8时29分许,被告章晨辉驾驶浙B×××××号轿车沿古乍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古乍线浦口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晨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余姚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后在余姚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晨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章晨辉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的诉请答辩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本被告已支付8500元,请求法庭对该部分护理费一并处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系在本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如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收入证明,误工费认可100元/天。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的计算方式也超过了基数,超过部分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认可6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章晨辉、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及检查报告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章晨辉、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计算定残前一日。经询问,原告表示其误工期限确计算为103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单位信息查询表、出库单、送货单、外包单,城乡代码、浙江省居住证、暂住证、租房协议、流动人口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1组,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误工费损失,原告自2015年3月居住在余姚市城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章晨辉对单位信息查询表、出货单、送货单、外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暂住证已经过期,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流动人口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交余姚思酷迈文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出库单、送货单、外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单位盖章,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系余姚思酷迈文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城乡代码显示原告居住地是农村,对居住证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已经过期,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暂住证上居住地址及单位与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流动人口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地址和派出所的告知书地址不同,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居住地。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查询信息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出货单、送货单、外包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居住证及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余姚连续居住;租房协议非原告所签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就读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章晨辉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本只能证明其为农村户口,结合派出所证明可以认定刘飞业、韩玉连系原告父母,但对于无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持有异议,对就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农村户口,对证明中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经济来源靠子女也不予认可,对就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飞业、韩玉连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采信,在无相反证据下,对龙山县兴隆街道燕山村出具的关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向瑞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就读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来源系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章晨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上的时间存在重叠,时间上不连贯。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在余姚市友金塑料制品厂实际务工,对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形式不完备,用工方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应使用单位公章,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如需证明其工作情况,需要提供养老保险、工资记录等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对被告章晨辉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章晨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原告对被告章晨辉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事实予以认可,但金额不清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诉请该部分费用,被告章晨辉也可就该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余姚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性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被告章晨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章晨辉支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护理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该期间护理费用本院酌定60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103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03天,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300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87.20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自2015年3月起连续在余姚居住及务工,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12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山县兴隆街道燕山村证明,其父亲刘飞业(1947年7月11日出生)、母亲韩玉莲(1949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另有姐姐刘代香、哥哥刘鹏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67.20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8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320元。结合原告门诊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20元;8.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章晨辉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087.2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36407.20元;三、被告章晨辉赔偿原告鉴定费204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50元,由原告刘金菊承担150元,被告章晨辉承担10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承担1520元。被告章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纳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