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俊培与张怀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俊培,张怀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俊培,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怀标,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俊培因与被上诉人张怀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俊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张怀标偿还姜俊培黄砂款316101元并承担该欠款月利率为2%的利息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告购买原告4796.67吨黄沙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1元”的事实错误。《供料合同书》中对黄沙单价约定为每立方米51元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且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黄沙单价为每吨56元。2、一审判决张怀标偿还姜俊培黄沙款210574.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怀标收到姜俊培黄沙共计5644.67吨,以每吨56元计算,总价值316101元。且一审判决未支持张怀标承担姜俊培欠款的月利息2%错误。姜俊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怀标偿还姜俊培黄沙款313133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怀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张怀标承包兰庙祥和商业街工程时,购姜俊培黄沙,双方并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言明黄沙每吨56元,每月10日左右付款,如不按时付款,张怀标自愿用没有销售的门面房和住房下浮后偿还,否则承担2%利息,以上事实详见协议可证。姜俊培共给张怀标送黄沙5591.67吨,按每吨56元计算,张怀标应支付姜俊培黄沙款313133元,而张怀标拒付。为此,姜俊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张怀标因兰庙祥和商业街工程施工,购姜俊培黄沙。2012年2月25日,姜俊培妻子魏民与张怀标会计李俊签订供料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中沙每立方米51元。2015年12月31日,姜俊培、张怀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每月10号左右,每吨56元,货款结清。1立方黄沙重1.5吨。张怀标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用姜俊培黄沙4796.67吨,1立方黄沙重1.5吨,以每立方51元计算,价值163086.78元;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张怀标收到姜俊培黄沙848吨,以每吨56元计算,价值47488元。综上,张怀标共欠姜俊培黄沙款210574.78元。一审法院认为,姜俊培诉称2012年5月25日其妻子魏民与张怀标所签订的格式条款供料合同书属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黄沙应以每吨56元计算,因姜俊培妻子魏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怀标认为该工程是阜阳三泰公司承包的,其只是阜阳三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张怀标提供的谢桥镇兰庙祥和商业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谢桥镇兰庙祥和商业街发包方是侯新成、兰杰,承包人是阜阳三泰工程有限公司,张怀标是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以阜阳市三泰公司名义参加兰庙社区祥和商业街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阜阳市三泰公司予以承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受姜俊培黄沙的行为在阜阳三泰公司授权范围内,且张怀标给姜俊培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阜阳三泰公司的印章,故张怀标购买姜俊培黄沙的行为系张怀标的个人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姜俊培向张怀标销售黄沙,双方对黄沙销售的总数量及1立方米按1.5吨计算均无异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姜俊培在协议生效后提供给张怀标的黄沙应按每吨56元计算,对姜俊培要求补充协议前其提供给张怀标的黄沙要求按每吨56元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怀标认为其通过江荣侠转交给姜俊培黄沙款20000元,但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付姜俊培20000元黄沙款,且姜俊培也不予承认,因此,对张怀标提出其已偿还姜俊培20000元黄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怀标认为,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在工程竣工后付清款,或给门面房,住房也可,工程尚未竣工。2015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欠款张怀标如销售快将在5月份之前付清,反之将在工程竣工后付清,双方对销售快慢并无具体约定标准,属于事实约定不清,因此,对该补充协议第四条不予认可。张怀标共欠姜俊培黄沙款为210574.78元,张怀标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怀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姜俊培黄沙款210574.78元;二、驳回姜俊培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俊培妻子魏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姜俊培称《供料合同书》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然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黄沙单价为每吨56元,但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此协议中黄沙单价的约定是对2015年12月31日之前姜俊培所供应的4796.67吨黄沙单价的约定,还是对之后姜俊培所供应黄沙单价的约定,姜俊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俊培并未提出张怀标承担姜俊培欠款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未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俊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5元,由姜俊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