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新凯等人与庞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凯,胡井文,庞雷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87号原告胡新凯,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井文,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雷田,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新凯、胡井文诉被告庞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凯、胡井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凯、胡井文诉称,2016年12月23日11时10分许,庞雷田驾驶鲁VQ61**三轮汽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青州市东夏镇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新凯驾驶的鲁VDK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新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雷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新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80.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雷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1时10分许,庞雷田驾驶鲁VQ61**三轮汽车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青州市东夏镇奋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新凯驾驶的鲁V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胡新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雷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新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新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股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300天。3、护理期限: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3天。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右股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一万七仟元。5、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参考价每日人民币叁拾元)。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1人护理。被告庞雷田系鲁VQ****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712.24元、误工费21430元(3233元/30天×197天)、护理费15110元(13527元+158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今后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15元(9517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2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712.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今后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2元,上述损失经本院审查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1430元、护理费1511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庞雷田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庞雷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新凯与被告庞雷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庞雷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新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胡新凯与被告庞雷田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3543.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应为18356.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计算,应为14163.3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063.21元。因被告庞雷田驾驶的鲁VQ****三轮汽车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庞雷田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9718.9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634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庞雷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9440.97元。被告庞雷田已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雷田赔偿原告医疗费胡新凯、胡井文等共计119159.9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7000元,余款1121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新凯、胡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胡新凯、胡井文负担300元,被告庞雷田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