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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耀进诉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杨江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耀进,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杨江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50号原告:许耀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江平,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许耀进诉被告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泰公司)、被告杨江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居住地址找不见人。本院调查后,依法于2017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杨江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杨江平未来本院领取应诉手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耀进的代理人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祥泰公司、被告杨江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土地租金6480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逾期占用土地的损失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流转期限为3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2015年被告又到了支付租金的期限,原告和被告催收租金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鸿祥泰公司、被告杨江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江平注册有山西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杨江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和魏家坡村的许耀进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双方约定按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许耀进自愿将其位于魏家坡村长征地块的土地2.5亩、短征地块的土地2.9亩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鸿祥泰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是35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600元,共计3240元,并约定在2013年玉米价格1元/斤的基础上,每涨跌0.1元,每亩增减1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流转土地租金,一方当事人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经济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依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凡国家和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支家惠家政策补贴和服务均由许耀进享受,凡属于鸿祥泰公司争取的各种资金由鸿祥泰公司享受。3、新店镇魏家坡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该村许耀进等57户村民与鸿祥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平)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双方约定了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为每两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先行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随后以此类推。2015年又到了支付租金的时间,鸿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江平没有按约定方式和时间付款,签约村民在多次催要租金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一致要求与鸿祥泰公司解除土地流转合同,要求该公司(杨江平)给付拖欠的2015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鸿祥泰公司、被告杨江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许耀进与被告鸿祥泰公司(杨江平)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甲方许耀进签名盖章,乙方杨江平签名盖章,合同经发包方沁县新店镇魏家坡村委签章确认,鉴证单位沁县新店镇经营管理站加盖印章。合同约定按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许耀进自愿将其位于魏家坡村长征地块的土地2.5亩、短征地块的土地2.9亩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鸿祥泰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是35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600元,共计3240元,并约定在2013年玉米价格1元/斤的基础上,每涨跌0.1元,每亩增减1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流转土地租金。一方当事人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经济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依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另外,国家和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支家惠家政策补贴和服务均由许耀进享受,凡属于鸿祥泰公司争取的各种资金由鸿祥泰公司享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江平先行支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并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不同品种的树木。2015年7月鸿祥泰公司和杨江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杨江平失去联系,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逾期占用土地的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经查询,鸿祥泰公司未在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在该合同中,杨江平虽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书,但鸿祥泰公司未在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未设立,合同上也没有鸿祥泰公司的签章,被告杨江平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杨江平个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江平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6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江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许耀进土地租赁费用,属于严重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不履行,原告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逾期占用土地的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杨江平应付租赁费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耀进与被告杨江平于2013年10月8日签定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被告杨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走在原告许耀进承包的长征、短征土地上的附着的各种树木、清除杂物,使土地具备正常耕种农作物的条件。三、被告杨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耀进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土地租金648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被告杨江平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土地具备正常耕种农作物的条件止按每亩每年600元赔偿原告许耀进的损失。五、驳回原告许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被告杨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天宏审判员  张慧琴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