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海与被告马炳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马炳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097号原告:王长海,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菊,系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炳信,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合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代表人:孙伟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长海与被告马炳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菊、被告马炳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93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7时许分,被告马炳信持C1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棋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棋路北路双碑楼巷口停车后,其车上乘坐人马博涛(与马炳信为父子关系)开车门下车时,将后方同向行驶的王长海持C1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长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而被告马炳信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后,再无给任何费用,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马炳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划分的责任因我没有保护现场,给我认定全部责任,但我认为原告未佩戴头盔,开车也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总共向原告垫付1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7时许分,被告马炳信持C1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云棋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棋路北路双碑楼巷口停车后,其车上乘坐人马博涛(与马炳信为父子关系)开车门下车时,将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长海持C1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长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治疗,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37478.27元。被告马炳信向原告垫付15500元。其病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5、7肋骨骨折,室性早搏,肝功能损伤。2017年6月14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7】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炳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长海、马博涛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炳信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庭审后,原告王长海与被告马炳信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马炳信赔偿原告王长海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29098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如下:医疗费37478.2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劳动状况确认为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5280元(88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含120救护车费),住宿费3328元,合计58106.2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28元,合计29008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王长海与被告马炳信已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海的损失计29008元;二、由被告马炳信赔偿原告王长海交强险外的损失计29098元(已付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被告马炳信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