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郭玉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郭玉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31号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485926011L,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人民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方,任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环,女,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红,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郭玉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郭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无须按《临劳仲裁字[2016]45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裁字[2016]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脱岗,裁决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裁决补交社保费用并无相关机构予以接受补缴,致使裁决事项无法履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临劳仲裁(2016)年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组证据:被告郭玉环在原告处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事实错误。被告郭玉环辩称,2007年4月我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负责清扫前进路东段国家电网向东至变电所门前的卫生。2008年我与原告签订三年五项保险劳动合同,合同日期2008年元月1日至2011年元月1日,且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原告每月扣我140元作为保险费用,但2009年5月原告宣布合同无效,并把已扣除的1680元退给我。2016年7月22号我到临泉县信访局申请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但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0年11月8日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向我出具证明1份,载明:郭玉环,女,1974年9月2日出生,2007年到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担任一名环卫工人至今,特此证明。2011、2012年临泉县环卫站把环卫工作分为四大片,并办理上岗证,我的工资都是由屈国强发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上岗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第三组证据:2008年10月份、2009年3月份、6月份的工资单(没有原件,原件在劳动局),证明签订养老保险是360元,不签养老保险,张金红签订了养老保险发了360元。第四组证据:郭玉环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62×××42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郭玉环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第五组证据:关于郭玉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和受理告知单,证明信访答复意见载明郭玉环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第六组证据:申请书、证明,证明被告向环卫站要求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并由原告协助,但是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第七组证据:证人侯某真证言,证明被告郭玉环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并负责前进东路工资由第一标段负责人屈高强发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被告郭玉环被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招聘为环卫工人,且其与原告保持正常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其业务交由案外人临泉县金沙田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郭玉环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2日,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裁字[201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申请人郭玉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元/月×9月=10350元;二、被申请人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为申请人郭玉环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服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实质要件。本案被告郭玉环自2007年4月起就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因原告未给予补偿等事项提起劳动仲裁,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临劳仲裁字[2016]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是诉讼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按《临劳仲裁字[2016]45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