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殷某某、陈2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成立润昶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XXX楼、XXX楼),对外招揽业务人员,联系意欲出售文玩藏品的被害人,谎称可以高价收购或帮其出售文玩藏品,承诺只要通过润昶公司指定的江苏文鼎艺术品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的检测即可高价收购藏品,诱使被害人缴纳高额检测费;又与文鼎公司负责人叶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文鼎公司出具不符合收购条件的检测报告,从而回避收购义务、骗取被害人钱款。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润昶公司工作,任一区四部业务经理。任职期间,张某某根据润昶公司领导层的指使,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害人陈某1、赵某某等人,以高价收购文玩藏品为诱饵,骗取高额检测费。经鉴定,张某某参与诈骗钱款合计人民币7.3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陈2、叶某某、边某某、郑某、王某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收据、合同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及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