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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与被申请人毛比合、李阿罗民督11号支付令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毛比合,李阿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3423民督11号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住所地:盐源县。法定代表人:朱天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汉族,现年28岁,四川省盐源县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盐源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毛比合,男,彝族,现年58岁,四川省盐源县人。被申请人:李阿罗,女,彝族,现年63岁,四川省盐源县人。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称,2013年12月5日卫城镇岔河村因建彝家新寨,被申请人毛比合、李阿罗向我行贷款50000.00元,此贷款分期五年还清本金,利息由政府补贴。逾期被申请人尚欠33483.31元未偿还,现要求被申请人毛比合、李阿罗给付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贷款本金33483.3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毛比合、李阿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行贷款本金33483.31元。申请费212.00元,由被申请人毛比合、李阿罗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