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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剑华与黄金升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华,黄金升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538号原告:周剑华,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升,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剑华与被告黄金升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被告黄金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对婚生子黄某的探望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虽原、被告离婚,但由于双方租住的房屋相距不远,为了孩子,原、被告仍以朋友相处。后被告以其重组家庭后生活条件比原告好,且所购房屋在一附学区,与原告协商变更黄某的抚养权。原告基于上述考虑,于2013年2月17日同意公证变更黄某的抚养权归被告。从幼儿园到小学的几年里不让儿子与原告通话联系,并阻止原告在学校内与儿子接触。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请。被告黄金升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同意变更抚养权不过是为了再婚甩包袱,其关于答辩人不准其探望儿子的主张也不是事实。2、目前婚生子拒绝与原告相见,都是原告自身的不当行为所致。综上,原告的行为对婚生子正常的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对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伤害,如原告行使探望权使孩子受到伤害,也违背探望权的立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黄某随原告周剑华生活。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并经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婚生子黄某由父亲黄金升抚养,抚养费由��金升承担。之后,在黄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就有关探望权的行使产生争议,原告周剑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婚生子黄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未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原告一方,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被告有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综合黄某的年龄、就学情况等因素,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黄某两次较��适宜,探望方式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周剑华可每月探望婚生子黄某两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放学后,由原告将黄某从其就读的学校接走,并于次日下午五点前将黄某送回被告处。被告黄金升对原告周剑华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