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武连振、张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武连振,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62号原告:刘建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系邢台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连振,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张利国,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郑新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于胜利,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冀金成,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武连振、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文辉、被告武连振、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武连振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0元,使用期为3个月。其余四被告是担保人。现工程款已经给付被告武连振,但被告武连振仅经过原告催要后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30,000元,仍有2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武连振应将所欠欠款支付于原告,并支付因此产生的100,000元利息。其余四被告均系担保人,对被告武连振拖欠原告欠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武连振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并非300,000元,被告张利国系证明人。当时借条虽然上面书写为230,000元,但被告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3个月后偿还原告230,000元。230,000元欠条中仅有被告张利国系担保人,其余人均系证明人。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一共借款200,000元,当时签订的300,000元欠条中已经包含100,000元利息,被告不用再支付利息。被告张利国辩称,被告武连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已经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并非保证人。对原告主张被告武连振偿还100,000元利息无异议。被告郑新军辩称,被告武连振借原告300,000元并已经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仅系证明人,而非保证人。对原告主张被告武连振偿还100,000元利息无异议。被告于胜利辩称,被告武连振借原告300,000元并已经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系证明人。对原告主张被告武连振偿还100,000元利息无异议。被告冀金成辩称,应按照借款条写明内容还款。被告系证明人,而非保证人。关于借款应当按照事实情况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武连振写有欠条三张,一张230,000元,一张50,000元,一张是20,000元,共欠款300,000元,经催要被告武连振已经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武连振应偿还欠原告现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按照月息1.5%的利息100,000元。其余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连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武连振施工队2016年付款表一份,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武连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欠条中已经包含了100,000元利息。原告及其余四被告对该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为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武连振因道路工程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约定用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签订借条一份,被告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在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3月17日,被告武连振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签订借条一份,保证人处有被告张利国、冀金成签字,2015年10月16日,被告武连振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签订借条一份,被告张利国、冀金成在保证人处签字。2016年2月6日被告武连振向原告银行汇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签订的20,000元及50,000元借条,剩下3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签订的230,000元借条。被告武连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武连振、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针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连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武连振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武连振虽已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200,000元到期未还。上述事实由被告武连振向原告签订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已满,故被告武连振应依法向原告清偿本金200,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虽四被告称其为证明人而非保证人,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对被告武连振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连振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连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连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对被告武连振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利国、郑新军、于胜利、冀金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连振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武连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露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