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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U638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丁香街交通岗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9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