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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爱国、唐佐菊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国,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佐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涂磊,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婉婷,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华增,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涂健,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凌成良,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凌成才,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如意,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贺代金,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秀兰,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唐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丹,女,1995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朱华香,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贺桂香,女,1967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舒琼,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及辩护人方婉婷、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及刘某、阳再生(均在逃)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桃阳小区摆摊吸引群众围观。随后,被告人王爱国、涂磊站台对围观群众进行宣传,谎称公司开展活动抽奖,抽奖箱里有“优惠一”到“优惠十”不等的优惠卡,分别对应电热水壶、豆浆机、按摩器等不同奖品,抽到的优惠卡可兑换相应的奖品,并称第1次抽奖免费,但第1次抽到的奖品不能拿走,必须交与所抽到奖品价格相同的押金才能抽第2次,如果第2次抽到的优惠卡和第1次不同,就可以把押金和与抽到奖品价格相同的现金退还给抽奖人;如果第2次抽到的优惠卡与第1次相同,要么不再抽,但之前交的押金都不能退回,要么继续抽,但必须交翻倍的押金。实际上抽奖箱内只有“优惠七”抽奖卡。随后,被告人唐佐菊假装抽奖,第1次从抽奖箱里抽到“优惠七”抽奖卡,被告人唐佐菊假装拿出现金人民币700元给被告人王爱国、涂磊作为押金继续抽奖,第2次抽奖时,被告人唐佐菊将事先准备好的其他优惠卡拿在手里,假装从抽奖箱内抽出了不同的优惠卡,从而从被告人王爱国、涂磊处得到人民币1400元的返现。当日17时许,被害人邹某见被告人唐佐菊得到双倍返现后,便参与抽奖,在数次抽到“优惠七”抽奖卡后,被告人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等人假装围观群众起哄,唆使被害人邹某交押金继续抽奖。因抽奖箱内只有“优惠七”抽奖卡,被害人邹某便多次交押金继续下一次抽奖,其通过交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王爱国、涂磊交押金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后被告人王爱国、涂磊等人趁被害人邹某到银行取钱之机逃离现场。14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及刘某、阳再生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高云小区某移动通信店前,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6000余元,并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已与被害人邹某、肖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6月26日,湖南省衡阳县司法局出具(2017)意字第121、122、1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朱华香、贺桂香、舒琼适用社区矫正。2017年6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司法局出具(2017)开州司社矫调字第8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丹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衡阳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丹、朱华增、贺桂香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涂健、凌成才、邹如意、杨丹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退赃协议书,被害人邹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肖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邹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唐佐菊、涂磊、朱华增、涂健、凌成良、凌成才、邹如意、贺代金、张秀兰、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丹、朱华香、贺桂香、舒琼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涂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涂磊系初犯,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秀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秀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者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秀兰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唐佐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涂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朱华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五、被告人涂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六、被告人凌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七、被告人凌成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八、被告人邹如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九、被告人贺代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十、被告人张秀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十一、被告人杨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朱华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贺桂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舒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代理审判员  危 唯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