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学与被告苏亚龙、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苏亚龙,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140号原告:黄文学。被告:苏亚龙。被告:杨秀。原告黄文学与被告苏亚龙、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亚龙、杨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苏亚龙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杨秀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亚龙于2015年7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使用22个月,并由被告杨秀对本项借款提供担保,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亚龙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杨秀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苏亚龙、杨秀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苏亚龙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2个月。由被告杨秀为苏亚龙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杨秀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黄文学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亚龙、杨秀于2015年7月10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苏亚龙、杨秀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亚龙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使用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月息为2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秀为苏亚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杨秀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苏亚龙向原告黄文学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苏亚龙、杨秀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秀为苏亚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苏亚龙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亚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学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杨秀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亚龙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50元,减半收取983.75元,保全费900.00元,合计1883.75元,由被告苏亚龙、杨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