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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奚金莲与申屠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金莲,申屠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834号原告:奚金莲,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韦军(系原告奚金莲丈夫),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申屠华锋,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奚金莲与被告申屠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2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奚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申屠华锋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申屠华锋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奚金莲借款12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29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贰分,并承担借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通过法律诉讼一切费用。现该借款已逾期,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权益,特诉之法院。原告奚金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申屠华锋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内利息按月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华锋归还原告奚金莲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屠华锋负担。原告奚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申屠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柳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