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974号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681754093X。法定代表人:赵园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90元(其中车辆损失42890元,货物损失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系皖KJ53**/豫POL**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二系豫POL**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2日,原告一将该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30000元,均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8月10日16时,原告二驾驶皖KJ53**/豫POL**挂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时,因车上货物掉落砸到皖KJ53**/豫POL**挂车车辆右侧,造成豫POL**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00076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POL**挂车车辆进行了评估和维修。另外,原告赔偿货主郝和兴货物损失柒仟陆佰元(7600元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理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未作答辩。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挂车辆管理合同书,证明:1、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案涉车辆系原告韩某某挂靠到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韩某某;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1、涉案车辆皖KJ53**车/豫P0L**挂,在2015年8月10日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保险合同,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8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证据五、车辆维修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证明”、公估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案处理单,证明:1、豫P0L**挂的损失经评估为42890元、赔偿货损7600元、评估费用支出1500元。2、案涉车辆及事故已经被告公司委托人员确认事故事实及审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队责任认定书、修理发票及修理材料清单”,但原告未认可其认定的价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42890元、评估费用支出15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货损7600元,原告起诉状称赔偿货主“郝和兴”货物损失7600元,而界首市和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的货主为“郝永兵”,同时事故发生地在武汉,出具证明的单位在界首市,且没有证人出庭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赔偿的货主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系皖KJ53**/豫POL**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韩某某系豫POL**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2日,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30000元,均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8月10日16时,原告韩某某驾驶皖KJ53**/豫POL**挂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时,因车上货物掉落砸到皖KJ53**/豫POL**挂车车辆右侧,造成豫POL**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00076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POL**挂车车辆进行了评估和维修。该事故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289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用,因原告未主张,应视为放弃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理赔款4289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7)皖12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